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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雷华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华,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马雷华,农民。被告刘辉,农民。原告马雷华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雷华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辉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两月内偿还,利息按四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辉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辉向原告马雷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据载明:“欠条,刘辉借马雷华现金一万元(10000.00),11年8月29日,刘辉”。原告马雷华支付被告刘辉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辉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向原告马雷华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辉偿还原告马雷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审 判 员  徐德民人民陪审员  宋述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