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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邬某某、林某某等与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林某某,石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恭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邬某某。原告林某某。被告石某某。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某、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某某、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邬某某、林某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蒙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萨陈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