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平诉被告林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平,林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孟凡平。被告林淑华。原告孟凡平诉被告林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平,被告林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平诉称,2011年,被告因做买卖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言明月息2分,到2012年被告没有结算利息。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淑华辩称,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说借款利息月息为0.02元不属实,借款利息应是月息0.05元。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我实际从原告手拿走的是9500.00元。借原告的钱实际不是我用了,我是给别人借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时间,前两笔借款我已按每月500.00元的利息分别向原告支付了7-8个月的利息,第三笔也按500.0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4-5个月的利息。三张借条都是原告书写的,借款人处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徒关系,原告孟凡平是师傅,被告林淑华为徒弟,被告为朋友之用在2011年的1月3日、3月5日、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为100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为300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均为0.05元,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每张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取款时,原告均扣除第一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500.00元,被告实际拿走的现金只有9500.00元。对2011年1月3日的借款,到同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2011年3月5日的借款,到同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2011年5月14日的借款,到同年8月1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全部结清,对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并无争议。只是双方在给付时间上,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三张借据。被告在质证时,承认三张借据是自己出具的,同时提出2011年3月5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时间。通过双方的辩论,原告同意以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对待。本院认为,被告林淑华为了朋友之用,以自己的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的金额均为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然自己没有使用,但是,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应当视为被告就是债务人,原告以出具借据的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出具借据的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原告每次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实际得到的金额只有9500.00元。在借款本金的确认上,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双方对借款利息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月息为0.05元。双方虽然对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但是,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被告自动履约行为,且不侵害他人的利益,被告已经主动支付的利息本案不再重新考虑,从双方利息结清日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8500.00元,并分别从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分别按借款本金95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