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汪立进与邵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3号关于汪立进诉邵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原告汪立进,男,1970年11月2日生。被告邵菲,女,1981年7月10日生。原告汪立进诉被告邵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立进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座落于浦口区某小区27幢203室出租给被告一家租用,租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月租金为2200元。租金半年一付,支付时间为每次提前一个月,双方于3月13日交付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租期内第二次房租,截止支付最后期限,被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租赁期内未经出租方同意对原告房屋墙面面砖打孔、拆除原设施并安装新设施,对墙面和设施形成了破坏,未恢复原状或以新设施替代,根据《合同法》和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由此造成的恢复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26日零点40分左右,被告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消防队接火警后实施救火,未发生人员伤亡,但房屋装璜及部分设施严重损毁,起燃物为承租方自行购买的网络设备,且上述设备长时间置放于易燃物上,且未经出租方同意自行开通有线网络并从信号箱直接接入网线。因此起火系承租方电气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所致。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项,因承租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内部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承租方应负担所发生和造成的损失费用。因此,火灾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因受火灾影响使房屋在重新装修及装修后三个月内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889.0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菲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不是我人为因素导致房屋失火,我认为原告还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汪立进(甲方)与邵菲(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邵菲租赁汪立进所有的位于本区江浦街道碧云山庄27幢203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月租金2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时约定乙方承担租赁期内有线电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实际使用的费用;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内部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及时联系进行维修,并负担所发生和造成的损失费用(及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邵菲支付了半年租金13200元并入住该房屋。2012年7月26日0时01分,该承租房屋发生火灾并报警,主要烧损房屋装修、路由器、接线板等物品。火灾原因为电气,邵菲丈夫孟伟在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上“当事人确认不需要出具火灾认定法律文书”栏上签名。2013年6月5日,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烧毁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33689.02元,用去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截止到法院确认的将房屋完整交付到汪立进可维修使用时(2013年7月17日),该房屋尚欠水费91元,电费249元,煤气费1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租赁合同一份、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水费发票一张、电费发票一张、照片两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加以履行。现被告邵菲在使用承租物时,因使用不当,发生火灾,造成租赁物损失,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33689.02元,鉴定费4000元,水费91元,电费249元,煤气费154元,至于房屋租金损失,因本院确认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给予原告合理的维修时间至2013年9月14日,故租金损失为26400元,以上合计为64583.0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沙发、抽水马桶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立进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583.02元。二、驳回原告汪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汪立进负担9元,由被告邵菲负担1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