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商终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与叶玉华,石彦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叶玉华,石彦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商终字第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彦春,男。上诉人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玉华、石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叶玉华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玉华一审诉称:2012年8月8日,东旭公司、朱某向其借款75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并由石彦春担保,东旭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东旭公司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东旭公司立即偿还750000元及利息,石彦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旭公司一审辩称:1、东旭公司2012年7月底已经停产,以前该公司由朱某个人独资,2012年7月至8月在并股转让期间,不存在向任何人借款买机械等说法,因此叶玉华陈述的借款理由不成立;2、现在的东旭公司已经更换了新的业主,该笔债务与现在的公司没有关系,在原业主交接企业的时候也没有这笔债务,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当时的生产使用。请求驳回叶玉华诉讼请求。石彦春一审答辩称:对叶玉华所述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当时系其经手将钱拿给朱某,后由朱某出具欠条给叶玉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东旭公司原负责人朱某向叶玉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玉华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圆正(¥750000.00),月息贰分于2012年11月8日还清。借款人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加盖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人朱某。石彦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叶玉华向东旭公司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东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朱某,2012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股东变更为王某、薛某、庄某、周某。原审法院认为:叶玉华依据东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与东旭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东旭公司虽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持有异议,但该借条加盖了东旭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东旭公司及朱某均系以借款人名义在欠条上署名盖章,担保人亦陈述向朱某交付了款项,可以相互印证叶玉华与东旭公司及朱某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该笔借款应为东旭公司及朱某共同借款。叶玉华可以向共同借款人中任一人以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对于现有经营者与朱某交接时是否提到该笔借款,以及款项是朱某个人还是东旭公司使用,系两债务人内部管理问题,与叶玉华无关。因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对叶玉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玉华借款7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石彦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东旭公司及石彦春负担。东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东旭公司与叶玉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错误。借款均为朱某个人行为,与东旭公司无关。该借款既没有向东旭公司交付过,也未反映在东旭公司账面上,是朱某假借公司名义骗取欠款,实际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审法院仅以石彦春的陈述认定涉案七十五万元借款交付,真实性无法让人信服。石彦春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陈述自己将借款交付朱某,属于推卸责任避害趋利,对此陈述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叶玉华必须说明涉案大笔资金的来源。三、叶玉华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不属实,借款发生时东旭公司不可能借款购买机械设备。四、应当通知朱某作为借款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叶玉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玉华答辩称:一、朱某是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借款借据上除了有朱某个人签字外,还加盖了东旭公司的公章,因此不应当认为是朱某个人借款行为,而是东旭公司的借款行为。二、东旭公司以该笔借款没有在公司账面上反映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依据,因为朱某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至于款项在公司内部如何走账是东旭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出借人叶玉华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石彦春答辩称:石彦春与朱某是朋友关系,朱某称公司缺钱找其帮忙借款。石彦春通过叶玉华借钱,叶玉华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她又找别人借的。后叶玉华筹款后打电话给石彦春取款。石彦春与叶玉华的朋友谢宇两个人把款项送到东旭公司,朱某当时接到借款后在办公桌上写的欠条。回到叶玉华那里后,叶玉华说不认识朱某,让石彦春做担保人,石彦春就在欠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叶玉华是否向朱某交付了75万元借款;二、与叶玉华发生借款关系的是东旭公司还是朱某个人;本院认为:一、东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石彦春介绍,以东旭公司名义向叶玉华借款,叶玉华陈述的向东旭公司交付借款75万元的过程,与保证人石彦春陈述交付借款过程相互印证;且叶玉华陈述的款项来源符合生活常理,故能够认定叶玉华履行了向东旭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二、东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朱某以东旭公司名义向叶玉华借款,并在东旭公司办公室内接收借款,朱某向叶玉华出具了加盖东旭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朱某签名的借条,且东旭公司及朱某均系以借款人名义在欠条上署名盖章,故应认定叶玉华与东旭公司及朱某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叶玉华可以向共同借款人中任一人以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王桂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留迎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