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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赵祥瑞与韩日飞、贾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瑞,韩日飞,贾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赵祥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日飞,女,汉族。被告贾文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祥瑞诉被告韩日飞、贾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祥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韩日飞、被告贾文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16时许,韩日飞驾驶鲁甲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行人赵祥瑞相撞,致赵祥瑞受伤,车辆无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日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67.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出部分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医保范围外用药不应承担。被告韩日飞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系驾驶员,与车主贾文涛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文涛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被告韩日飞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6时许,韩日飞驾驶鲁甲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行人赵祥瑞相撞,致赵祥瑞受伤,车辆无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日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祥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祥瑞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1544.79元。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祥瑞因车祸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鲁甲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韩日飞系该车的驾驶员,贾文涛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夫妻关系,该车是家庭共用财产。又查,被告韩日飞已垫付原告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15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2390元(3117元÷30天×23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072.5元(32145元×5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446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19日16时许,韩日飞驾驶鲁甲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行人赵祥瑞相撞,致赵祥瑞受伤,车辆无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日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甲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告肇事车辆方韩日飞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被告贾文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1544.7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中含自费药1961.29元,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4.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004.79元(22004.79元-1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390元(3117元÷30天×23天)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840元(80元×2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072.5元(32145元×5年×10%)、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212.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1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4.79元,被告韩日飞支付的3000元垫付款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祥瑞各项损失共计29212.5元(其中包含原告返还被告韩日飞3000元的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祥瑞各项损失共计1200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日飞、贾文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3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9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