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某村378号张某的租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9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到城阳区夏庄街道某村366号李某姐姐家,翻墙入院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实施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某村378号张某的租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9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到城阳区夏庄街道某村366号李某姐姐家,翻墙入院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该到案后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李某甲、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已经着手实行第二笔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赃款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