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朱××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5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山区××路××都××楼××房。负责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与××处东××顺××车××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乙。被告王××。原告朱××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输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某某定,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将案件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某某定中心,委托柳州市龙泉山医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柳州市龙泉山医院司某某定所完成鉴定后于2013年8月9日将案件退回。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渺、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运输公司、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58**挂号“路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柳州市西江路静兰路口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某司某某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被告安××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安××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16938.42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清障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6806.8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58**挂号“路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安××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被告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程记录》、《出院证》各一份;《病假证明》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某某单》、《人民医院生活护理费发票》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4、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车损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清障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清障施救费。6、柳州市明某司某某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8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7、原告母亲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2页、2012年12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2月8日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周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刘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扶养。8、原告及其妻子蔡某某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蔡某某在柳州市居住生活。9、2012年12月5日上海建工集团柳州静兰独秀苑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10%非公费医疗费用。2、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没有异议。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参照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1天+全休30天+赵某某医生开具的病假天数。4、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车损鉴定费、清障施救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龙泉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九级伤残,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安××运输公司未做书面答辩。被告王××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安××运输公司、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王××是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58**挂号“路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输公司从事营运,并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和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原告住院应为21天;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非公费医疗费用;证据4、5的鉴定费、清障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安××运输公司、王××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疾病证明书认为非原告主治医师开具的病假证明不应采信;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确定;对证据9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3时40分,被告王××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58**挂号“路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柳州市西江路静兰路口时,车辆右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9856.92元、人民医院生活护理费160元。出院后,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331.72元,医嘱全休共140天。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柳州市明某司某某定中心作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160元。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某某定。本院将案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某某定中心。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某某定所受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某某定中心委托做出龙泉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朱××本次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导致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柳州市静兰“独秀苑”安置房二期工程施某某。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辆直接损失为12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王××系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58**挂号“路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安××运输公司共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6938.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损失如何赔偿。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23348.64元(住院费19856.92元、人民医院生活护理费160元、门诊费333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1天,按40元/天计算为8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64.9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并结合病历,原告误工时间共191天(住院21天+全休170天)。原告系柳州市某建筑工程施某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0113.61元(38437元/年÷365天×191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并导致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18960.8元(21243元/年×20年×28%,原告主张118977.6元为计算错误),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160元。7、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300元。8、修车费:125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车损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0元。10、清障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为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73882.97元。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58**挂号“路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两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8199.33元,没有超出两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人民币220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本院确定的修车费、车损鉴定费、清障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495元,没有超出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本院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4188.64元,已超出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188.64元,应当由被告王××负担。由于被告王××、安××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938.42元,超出被告王××应当负担的金额,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9694.33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朱××负担24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66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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