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秀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昌邑市饮马镇某某纺织厂内盗窃该厂职工沈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当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卡到昌邑市利民街中国邮政储蓄营业所提取现金人民币2050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说明、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人宋某、李某、朱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