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非诉行查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和丁裕华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丁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靖非诉行查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万福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7837-3。法定代表人白豫桑,局长。被执行人丁裕华,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丁裕华非法占地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查:1、根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丁裕华的询问笔录显示,被执行人丁裕华2004占用甘棠村委会和甘棠镇中心小学的土地,修建的第一栋砖房,是和甘棠七组曾建平共同修建的。但申请执行人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对曾建平进行询问及告知相关权利,在对被执行人丁裕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作出该项事实认定;2、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丁裕华违法占用的土地性质没有进行认定,(是国有性质还是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3、在申请执行人靖州县国土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执行人丁裕华修建的两栋砖房均办理过城乡规划审批手续,但是根据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申请办理城乡规划审批手续的申请是周丽云,与被处罚人不一致;4、靖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丁裕华占地建房点一部分(甘棠村集体土地80平方米)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丁裕华非法占地行为作出的全部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丁裕华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确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文强审判员 罗 琦审判员 储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兵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