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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姜流勇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英,姜流勇,邓玉龙,张宗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97号原告郭志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邓玉龙,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姜流勇、邓玉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张宗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四原告共同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鲍静,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邓玉龙(以下简称四原告)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志英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姜流勇、邓玉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张宗钢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民,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哲、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村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土储)在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土地储备拆迁中,未依法依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国土资函277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2006)京国土市540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京国土市290号的具体规定,对四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村实施非法拆迁。为达到非法目的勾结村委会,以腾退为借口,抗拒《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2012年7月20日在未经行政许可、法律禁止性规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四原告合法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四原告合法房屋以及众多必需品一起灭失。四原告就以上违法事实,以当面递交方式向被告要求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可被告为包庇、纵容第三人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竟以不实之词证明涉案强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3年8月6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京国土信访(2013)040号)。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与我国的拆迁许可制度,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包庇纵容之行为、严重不履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房屋财产权、生活必需品所有权。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丰台土储违法征地拆迁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是居住在×村的居民,有权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2、《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四原告向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提出查处申请。3、《国土资源来访(信)事项登记单》出具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5、《国土资源来访(信)事项登记单》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5日,证明原告对丰台国土分局的答复不满,要求北京市国土局继续对丰台土储的违法情况进行查处。6、《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未对土储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另该意见书证明被告有职权对土储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四原告陈述所谓“非法拆迁”、“强制性拆迁”行为,被告下属丰台土储从未参与或实施,亦未“勾结”、“包庇”与“纵容”第三人违法征地拆迁行为。四原告所述的地块的腾退,已经×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通过并由村委会组织实施,与被告下属的丰台土储无关。2010年9月10日,经×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该项目腾退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该项目采取宅基地腾退方式,属于村民自治行为。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下属丰台土储无违法征地拆迁行为,被告无需查处,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村腾退人为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2、×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议,证明村代表大会委托村委会收回“滞留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村委会组织力量帮助清理地上建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6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属于具体腾退是否违法问题,与本案审查的被告对原告举报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四原告为×村民。2013年5月2日四原告当面填写了《国土资源局来访(信)事项登记单》向被告市国土局,以信访的方式举报被告下属丰台土储在征地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对此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四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对×村征地问题以及宅基地腾退问题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为:“城乡一体化×村旧村改造项目征地事项于2011年11月19日通过×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征地材料经我局审核后,于2012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在×进行了公示,后通过区政府、市国土局审核,并申报市政府审批,项目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市政府征地批复。该项目征地手续及办理程序符合《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中相关规定。2010年9月10日,经×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该项目腾退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该项目采取宅基地腾退方式,属于村民自治行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宗钢对《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了复查。2013年8月6日,被告市国土局对张宗钢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对丰台国土分局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予以维持。四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丰台土储违法征地拆迁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案中,四原告作为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村民,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涉案土地违法行为发生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国土分局作为丰台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以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所以,对举报事项的立案查处或者告知都可以构成土地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要件。本案四原告以信访的方式对丰台土储在征地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应认定为是对土地违法案件的举报行为,被告下属丰台国土分局接到举报之后于同年6月17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告知书的内容对四原告的举报内容具有针对性,可以认定为是对四原告举报的告知行为。所以针对四原告的举报,被告下属丰台国土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四原告对该告知行为的内容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邓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邓玉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嫱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周思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