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行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维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云行初字第0071号原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小康人家东门。法定代表人董现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第三人董维月,男,1927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维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昌胜,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第三人董维月的委托代理人薛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671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董现超的死亡视同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董现超之父董维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董现超、董维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现超与董维月系父子关系,并请求认定董现超的死亡为工伤。⑵证人李某、董某甲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董现超如何到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⑶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董现超在天山绿洲三期13#—14#楼出勤天数及工资情况。⑷照片,证明天山绿洲三期工程系原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⑸医疗资料、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董现超死亡及死亡的原因。⑹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董现超未参加工伤保险。⑺原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公告材料。4、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单、查询单及送达回证。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作出了认定董现超视同工伤的认定,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董现超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也未委托或指令董现超进行工作,董现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亦未向原告送达。董现超并非系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2012年4月14日6时47分13秒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在矿山东路天山绿洲工地上有人晕倒。4、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对董现超��疗医嘱单,记录董现超于2012年4月16日4时30分自动出院,主治医生是李爱红。5、原告单位2012年2月至4月工资发放表。6、录音资料,证明董现超不是4时30分死亡。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2012年10月9日董现超父亲董维月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我局11月1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被退回,又通过报纸公告送达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审查,董现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视同为工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人的证言:1、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迷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董现超于2012年4月16日早晨7点钟以前死亡,左邻右舍前去帮忙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16日4时30分,其从六院拉病危病人董现超带氧气出城时病人就死了,死亡时间大约5点,送到伊庄镇迷马村八组病人家里时间大约5时40分。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和董现超是邻居,董现超被面包车送到家时,其当时在现场,司机说:人不死,车费400元,现在死在车上就得加200元。当时本家人四叔给司机商量,司机有点同情心,就收了550元,这时天已大亮,估计有6点。4、证人董某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和董现超是一个组,董现超被送医院抢救时,因其太忙没去医院探望深表歉意。谁知隔一天董现超死了,2012年4月16日黎明拉回家中,其得知后,于早晨大约6时40分前去吊唁、帮忙。5、证人董某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和董现超是临组,得知董现超死了,其就去董现超家中帮忙,那时其刚起床不久,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早晨不到7点。以上证人出庭当庭承认其书写的证言情况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董现超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董现超在原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山绿洲三期工地干勤杂工(看工地),2012年4月14日6时47分左右,董现超被人发现昏迷在工地上,8时20分左右,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脑干梗塞、高血压病、肺部感染。抢救至4月16日4时30分,病人出现深昏迷、意识障碍,在病人家属表示放弃抢救的情况下,医院停止了抢救。之后病人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梗塞,多器官功能衰竭。2012年10月9日,董现超之父董维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10月23日予以受理,按照原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因该邮件被退回,被告又在2012年11月8日的《彭城晚报》上刊登了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限原告自收到举证通知书后15日内提交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在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6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董现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视同为工伤。原告于2012年3月2日收到该认定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初步证明董现超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予以受理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然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董现超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