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葛松与陈建良、陈月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葛松,陈建良,陈月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陆葛松。被告:陈建良。被告:陈月仙。原告陆葛松诉被告陈建良、陈月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良、陈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葛松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建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联保担保人之一。原告向民生银行代为归还借款本息计3105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310500元。被告陈建良、陈月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作为联保人之一为被告陈建良向民生银行借款2000000元担保的事实。2、记帐凭证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陈建良向民生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计3105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自民生银行存档件复印而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建良与民生银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民生银行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陈建良,用以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72%,由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借款担保。2012年4月27日,民生银行与原告及被告陈建良、陈月仙订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与被告陈建良及案外人许建忠、姚定发组成联保体,联保体中每一成员或所有成员可在最高授信额度6500000元内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由联保体成员担保。同日,民生银行依据被告陈建良的申请,向被告陈建良指定帐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建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由原告及案外人许建忠、姚定发代为清偿,其中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计310500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建良向出借人民生银行代偿借款本息3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债务人的被告陈建良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良归还代偿款3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月仙也曾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具名,故代偿款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良、陈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葛松代偿款3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被告陈建良、陈月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楚熊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