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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知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国洪与孙建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洪,孙建林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172号原告陈国洪。委托代理人王松、俞越华。被告孙建林。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原告陈国洪诉被告孙建林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国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洪的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孙建林的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洪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成为美术作品《lz1038图》的著作权人。最近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窗帘布料。原告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都不得行使该美术作品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生产、销售的货物上的美术作品整体构造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极为相似,属于抄袭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窗帘布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取证费用等)共计20000元。被告孙建林辩称,被告销售的窗帘布料上的美术作品已在浙江省版权局登记,被告拥有著作权。原被告登记的两幅美术作品完全不一样,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国洪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3月1日由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布包一个,用以证明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布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两幅美术作品不相同,被告未侵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孙建林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2月17日由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对此享有著作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登记在先,被告登记在后,两幅作品虽有区别,但实质性相似,被告侵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3月1日,广东省版权局接受原告陈国洪的申请,经审核后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0432,作品名称为《lz1038图》,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为陈国洪。该作品所附图案为花型A。2013年2月17日,浙江省版权局接受被告孙建林的申请,经审核后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登记号为11-2013-F-2680,作品名称为《缕缕清香》,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孙建林。该作品所附图案为花型B。2013年7月19日,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委托闵振芳到被告经营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市场4区3楼896号门市部购买窗帘布料一匹,价格1839元,并当场取得销售码单一份和孙建林的名片一张。此过程由杭州市公证处全程公证。该布料花型与被告持有的作品登记证记载花型一致。花型A花型B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其范围包括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思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审查美术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时,虽然原被告均拥有不同版权机关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但版权机关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才是核心标准,只有证明原告对申请保护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诉作品与原告申请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或者实际已接触了原告的作品,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原告拥有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作出自己系著作权人的声明,登记在先,又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声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宜推定原告系本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再来分析原被告提供的作品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与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是一对矛盾体。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是首创,但必须是原创,新作品与已有作品的表达形式尤其是细节处理上应有不同。衡量两幅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基本原则是看被诉作品中是否以非独创的方式包含了著作权人原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即有无抄袭、剽窃行为。此举可以通过对比的方式加以解决,对比发现相似率较高的,可以判定有抄袭的可能。原被告提供的两幅花型图案有相似之处,均由大小两列艺术化的近似于“8”字型图形间隔组成,并嵌入花枝与花朵。两者亦有差异之处:(1)结构。花型A以“8”字为一个单元,三个主要花朵分布于“8”字上中下三端,由贯穿整个造型的花枝连接,花枝与花朵并重;花型B以“0”为单元,两个“0”字组成一个“8”字,亦配以三个主要花朵,位于“0”字一端,为直线状,突出显示花朵,花枝处于附属地位。(2)线条。两幅作品的线条在长短、粗细、明喑等方面有差别。由于受结构的制约,以单元为单位,花型A整体大于花型B,因此花型A的空间较大,由此带来的线条亦较长、较粗。(3)色彩。花型A颜色以紫色调为主,颜色品种较多,色彩艳丽,层次感分明;花型B色调较为单一。虽然从整体构图及外观效果上分析,两幅作品有相似性,但由于两者在表达主题及运用线条、色彩等均有差异,差异之处明显大于相似之处,从而判定相似率不高,花型B有自己的独创性劳动。原告认为被告抄袭其作品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陈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