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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3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转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决定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康振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吴某在新化县维山乡四都村吴某梅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进行“斗三公”赌博,该赌场共计开设10余天,期间吴某与曾某坤合伙经营三天。共计获利16500余元,其中吴某获利15000余元。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吴某以每日支付吴某梅场地费100-200元的条件,在新化县维山乡四都村吴某梅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进行“斗三公”赌博,该赌场共计开设10余天,期间吴某与曾某坤(另案处理)合伙经营三天,每天从10时许开始至15时许结束,日均参赌人员20人左右,赌注每人每盘10元起,上不封顶,吴某负责赔扫,并以每盘抽取水钱20元的方式获利,除去支付吴某梅的场地费,日均净抽水1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共计获利16500余元,其中吴某获利15000余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民警在吴某梅的麻将馆内检查查得吴某梅现金4400元、记账黑色小本一个、“斗三公”扑克牌一副;吴某现金7000元;曾某某现金1620元,赌具设备一套;李某现金450元。2、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证明,扣押检查笔录中所述物品。3、缴款凭证证明,罚没吴某30000元;吴某梅5000元;曾某某1620元;李某450元上缴国库。4、户籍证明证明,吴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入所体检表证明,2012年12月25日将吴某羁押入所时,其身体无异常,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6、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1日,新化县公安局以本案所涉事由给予吴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5日,新化县公安局撤销对吴某的行政处罚。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吴某达是吴某赌博槽子上放哨的人;曾某坤是吴某赌博槽子上的合伙人。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0月11日15时许到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投案。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赌博槽子每天从上午10点到下午3时许,人数少则10个左右,多则20多人,赌注小的10元,20元,上不封顶。抽水是按照牌面赌注大小视情况抽取,每盘少则20元,多则50元,最多的收过100元。槽子请了吴某达和一个喊“明吉几”的后生放哨,他在槽子上为他们打招呼,制止牌面上拖钱,搞名堂,吵架等。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赌博场地由吴某梅提供,吴某、曾某坤负责组织人员进行“三公”槽子赌博,每盘都抽条,抽条数目按每盘桌上的金额来抽,少则10元,多则100元,200元不等。槽子一般是中午12点后开始,开槽后最长连续五、六小时,最短二、三小时,他去过三四次。11、证人吴某山的证言证明,吴某梅麻将馆的“三公”槽子谁组织的不清楚,他去吴某梅麻将馆玩时,看到他们进行“三公”赌博。12、证人吴某庆的证言证明,吴某梅麻将馆的“三公”槽子搞了快个把月了,谁组织的他不知道,他没有在这个槽子上参与赌博。13、证人吴某梅的证言证明,吴某和曾某坤等人在她的麻将馆组织“三公”槽子有多次,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曾某坤没和吴某一起在她麻将馆组织“三公”槽子,而是一个人到其他地方组织“三公”槽子去了。槽子参赌人员每次少则几人,多则20来人,怎么组织,怎样抽条她不清楚,因为她不参赌,她也不清楚每场输赢多少。她每场能收取100来元的电费。14、证人曾某青的证言证明,吴某在四都一麻将馆搞“三公”槽子,他去赌了一次,赌了半个小时后,见赌注不大,就和朋友离开了。15、证人曾某军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吴某因为搞赌博槽子被抓。他没有到那个槽子上参赌过。16、证人曾某秀的证言证明,吴某梅麻将馆里的“三公”槽子是用一副扑克发四方的牌,每方3张比大小,每方每人押注不限,最少每人10元,上不封顶,每盘输赢少则100来元,多则3000来元。她参加过10次左右,累计输了2000元。17、证人吴某伟的证言证明,他去过吴某梅的麻将馆时,看到吴某和一些人在“斗三公”。1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2年11月中旬开始在吴某梅的麻将馆搞“三公”赌博,开始是单独搞,后与曾某坤合伙搞了三天就停了。之后他又在吴某梅麻将馆搞“三公”,大概五、六天的样子。他搞“三公”槽子一共抽水获利15000多元。上述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证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