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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彭文敬与蔡树辉、王胜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敬,蔡树辉,王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彭文敬,汽修厂工人。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树辉,无业。被告王胜伟,无业。委托代理人:蔡树辉,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柳园路**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文敬诉被告蔡树辉、王胜伟及人财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彭文敬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蔡树辉、被告王胜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树辉及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30分许,被告蔡树辉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几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222.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树辉和被告王胜伟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蔡树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湖西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009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彭文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彭文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树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文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蔡树辉所驾肇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胜伟,蔡树辉系借用,具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彭文敬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如下:严重多发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裂伤,2、双侧气胸)、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腰椎横突骨折(l2、3)、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头皮挫裂伤)。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彭文敬交通事故致“胸3-8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拟为2个月,出院后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其损失如下:医疗费48489.6元、误工费9031.68元(128天×70.56/天)、护理费6753.75元(住院期间:27天×90.05元/天,计2431.35元;出院后:60天×90.05元/天×80﹪,计4322.4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22615.03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由被告按85﹪的比例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彭文敬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蔡树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文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院查明的原告彭文敬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及损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蔡树辉所驾肇事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蔡树辉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彭文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85﹪的比例赔偿正当适宜,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胜伟出借个人所有的汽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彭文敬赔偿如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716.16元、误工费7676.93元、护理费5740.69元、残疾赔偿金40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5元。以上共计207222.78元。二、驳回原告彭文敬要求被告蔡树辉及被告王胜伟赔偿的诉求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蔡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