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下舍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沈某丙,现年已12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年已2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长期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恋爱及婚姻事实认可,但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好的,组建这个家庭不容易,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后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趋于淡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互相了解充分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已生育两名子女。只是近年来,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只要双方今后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文正文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隆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