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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桂珍与陈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珍,陈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徐桂珍。委托代理人马寅。被告陈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徐桂珍诉被告陈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寅,被告陈建平,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桂珍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5350.39元、误工费13728.75元(109.83元/天×125天)、护理费7138.95元(109.83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18.09元,被告陈建平已垫付医疗费5350.39元,尚应赔偿23567.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平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平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不应高于300元。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4时05分许,被告陈建平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灵路78号门口时,车头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陈建平已支付5350.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350.39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确认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35天,确认护理费为3844.05元(109.83元/天×35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的营养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3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7.衣服损失,尽管原告未提供衣服损失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认衣服损失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724.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桂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373.65元(22724.04元-5350.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交纳195元(已批准缓交),由陈建平负担144元,徐桂珍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