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肖秀华、覃琼、吕素容、刘娜、陈晓燕与张崇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华,覃琼,吕素容,刘娜,陈晓燕,张崇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肖秀华。委托代理人邱才东。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覃琼。委托代理人邱才东。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吕素容。委托代理人邱才东。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刘娜。委托代理人邱才东。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陈晓燕。委托代理人邱才东。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崇云。原告肖秀华、覃琼、吕素容、刘娜、陈晓燕与被告张崇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秀华、覃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才东、陈勇,原告吕素容、刘娜、陈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才东、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秀华、覃琼、吕素容、刘娜、陈晓燕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组织五原告的亲属游墓宽、彭米元、杨宜辉、唐学才、匡成华(均已死亡)到西安市进行考察。2011年6月26日,上述五人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42KM+4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五人死亡。事后,被告考虑到自己系该次活动的组织者,于2011年12月3日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补偿五原告290000元。之后,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向五原告支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崇云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案外人游墓宽、彭米元、杨宜辉、唐学才、匡成华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42KM+450M处时,与案外人颜保国驾驶的重型半牵引车/豫B71**号挂车、刘金勇驾驶的轿车、任晓枫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游墓宽、彭米元、杨宜辉、唐学才、匡成华五人死亡的事故。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到五原告现金29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7日前向五原告支付150000元,余下140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五原告。如未按时支付,被告愿意承担此欠款金额(按当时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五原告,并承担由此给五原告造成的误工及交通等费用。另查明,死者唐学才生前系原告肖秀华系的丈夫、死者杨宜辉生前系原告覃琼的丈夫、死者游墓宽生前系吕素容的丈夫、死者彭米元生前系陈晓燕的丈夫、死者匡成华系原告刘娜的母亲。上述事实有五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结婚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民事赔偿协议的性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向五原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赔偿款项,但其至今未付,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000元并按照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崇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秀华、覃琼、吕素容、刘娜、陈晓燕支付欠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崇云负担。此款原告肖秀华、覃琼、吕素容、刘娜、陈晓燕已预交,被告张崇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言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