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会荣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会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会荣。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会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了合议庭,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会荣于2012年8月份被广西靖西县强光进出口贸易公司聘请为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西县龙邦镇排干新村取款服务点业务员,平时负责办理该服务点的存取款业务。2013年8月12日下午14时40分,被告人庞会荣在公司内以借用公司法人代表罗XX银行卡转帐给其表弟为由,在负责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公司业务员沈某某插卡并输入密码后,趁沈某某不注意时将卡内5万元转入其丈夫何某某农行卡内。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会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称自己并不是真心贪图那那笔钱,只是想以此和丈夫制造摩擦,本来想第二天就把钱归还的,没想到造成了这么严重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会荣于2012年8月份被广西靖西县强光进出口贸易公司聘请为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西县龙邦镇排干新村取款服务点业务员,平时负责办理该服务点的存取款业务。2013年8月12日下午14时40分,被告人庞会荣在公司内对负责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公司业务员沈某某称借用公司法人代表罗XX银行卡给自己表弟转帐人民币300元,沈某某同意并在p0s机上插入了罗XX的银行卡及输入了密码,庞会荣趁沈某某到旁边喝水没有注意她时,在p0s机上输入了自己丈夫何某某的农行借记卡账号,将罗XX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万元转入了何某某的农行借记卡。案发后,庞会荣的亲属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强光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罗XX陈述,受案登记表,卡号为6228482931698873110、用户名为何某某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联系单,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人沈某某、何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庞会荣供述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称借用他人银行卡,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上的人民币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庞会荣的行为指控为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庞会荣虽然确实对负责保管公司银行卡和密码的公司业务员沈某某骗称是借用公司银行卡给自己表弟汇款,但其在客观上是采用趁沈某某不注意而秘密转账这一盗窃手段以达到窃取公司银行卡中的5万元人民币的目的,其行为性质不属于骗取,此犯罪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庞会荣当庭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对被告人庞会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庞会荣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会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