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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柳工牌装载机在西安市环城南路含光门盘道西侧路南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毛某某和张某某撞到致伤,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某右手轻微擦伤。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毛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报警信息,手机通话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