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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霞与被告范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范宝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95号原告刘春霞,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范宝法,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刘春霞与被告范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与被告范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房屋贷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及利息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丈夫是朋友关系,为偿还欠他人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外1万元现金交付,双方约定月利息1.5%,还款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13万元借款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宝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霞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以上款项,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阎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