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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彩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徐彩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朝阳。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徐彩英。原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国旅公司)与被告徐彩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衢州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徐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国旅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原告雇佣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到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被告徐彩英以被告衢州国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柯劳仲案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且社会保险也非法院受案范围,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补发工资78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62.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49.3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13.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柯劳仲案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程序。二、柯劳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过劳动部门仲裁,并经法院审理判决。判决确定:1、被告徐彩英于2011年1月1日起已知道其相应的用工主体已发生改变;2、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三、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09年5月起,被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2月,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知道该项权利已被侵犯,现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徐彩英答辩称:被告从2005年3月起就一直在衢州国际旅游公司(平时大家均这么称呼)上班,并不知道原告和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直到二审中院才知道,且两者是关联公司,故其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要求原告按照柯劳仲案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衢州国旅公司员工名册、调岗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就职于原告处的事实。二、柯劳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05年3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被告自2011年12月2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职工家庭特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成立两个公司,被告对此不清楚,直到二审诉讼时才知晓。四、衢州国旅公司、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公司的年检情况。五、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五份,工资条复印件56份,证明原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六、考勤表二张,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对原告衢州国旅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彩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彩英提供的证据,原告衢州国旅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衢州国旅公司下设三个景区,分别是烂柯山景区、药王山景区和天脊龙门景区。被告徐彩英于2005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保洁岗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1日,原告衢州国旅公司投资设立的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景区清洁岗位工作。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3日,被告徐彩英以公司无故将其调到天脊龙门景区上班,而来到烂柯山景区食堂,与公司产生纠纷。2012年2月4日,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徐彩英不服从工作安排,把被告单位食堂就餐的饭菜倒掉,导致其他员工无法正常就餐,影响被告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已违反了被告单位相关制度为由,通知被告徐彩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徐彩英以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为其:1、补交2005年7月至2011年2月、2012年1、2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补发2005年至2012年2月的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支付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4、支付2012年2月双倍工资;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5日作出柯劳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衢州国旅公司与被告建立。被告徐彩英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自己工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一直未改变,并不知晓原告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公司,一直以为就是在所谓的衢州国际旅游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为此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2)衢柯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1月1日。对被告徐彩英主张要求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之前的补发、双倍、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社会保险等,以依据不足而未予支持。被告徐彩英对该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2月19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2013年3月19日,被告徐彩英以被告衢州国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衢州国旅公司:1、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2、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97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42.50元;3、支付加班工资6621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7元;4、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52元;5、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346元。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柯劳仲案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徐彩英于2011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享受自2005年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相关劳动待遇。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后,被告徐彩英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结合本案被告徐彩英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衢州国旅公司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等实际情况,仲裁时效应当从2011年11月29日起中断,并于2013年2月19日起重新计算。被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衢州国旅公司提出的被告徐彩英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以原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发生争议的,法院应予受理。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予以补足,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存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用人单位对于是否支付年休假工资或安排补休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彩英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原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彩英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补发工资785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962.50元。三、原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彩英加班工资742.06元。四、原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彩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3.8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重附:计算清单1、补足最低工资部分2005年:560-300=260×12=3120元2006年:620-300=320×12=3840元2007年:700-450=250×12=3000元2008年:780-450=330×12=39602009年:780-500=280×12=3360元2010年:900-600=300×12=3600元3120元+3840元+3000元+3960元+3360元+3600元=20880元因被告要求按照仲裁委的裁决内容履行,故数额定为7850元。2、加班工资2009年:法定休息日加班4天,即780÷21.75=35.86×4×2=286.88元2010年:法定休息日加班4天,即900÷21.75=41.38×4×2=331.04元元旦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即900÷21.75=41.38×1×3=124.14元共计:286.88元+331.04元+124.14元=742.06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900÷21.75=41.38×5天×2=413.8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