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戴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戴扬,男。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扬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扬诉称:2012年4月28日,戴扬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282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2012年7月12日戴扬驾驶小轿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张相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相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戴扬、张相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支付戴扬保险事故赔偿金1119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200元、材料及维修费10900元)。原告戴扬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单,证明双方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戴扬曾与张相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车辆受损。3、停车、施救费发票290元,材料及维修费10900元。4、(2013)亭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戴扬与张相建的交通事故已经在法院进行过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案戴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918元(未扣除残值18元),所以我公司同意赔付戴扬5450元。对停车费9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赔偿范围。施救费200元同意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举证据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戴扬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戴扬认为保险条款二十六条是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不计免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戴扬所举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是人保财险公司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戴扬将其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一系列商业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28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费为2617.26元。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2年7月12日22时25分左右(天气:雨),戴扬驾驶小轿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张相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相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扬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张相建遇有情况处置不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扬支付停车费90元、施救费200元。小轿车在江苏森风**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材料及维修费为10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戴扬作为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戴扬有权请求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赔偿时提出的按照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观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确实载明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显然是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但对于因张相建的责任,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人保财险公司在向戴扬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戴扬对张相建请求赔偿的权利。戴扬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1090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故戴扬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090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戴扬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停车费90元的诉讼请求,因停车费不属于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扬材料及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1100元。二、驳回原告戴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戴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