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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侯建峰与张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建峰,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134号原告候建峰,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倩,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候建峰诉被告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建峰之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建峰诉称,2013年6月1日11时,原告驾驶号牌为京7451**的电动自行车在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南口北侧由南向北直行,被告张倩驾驶牌照为京XXXX**的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造成两车前部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7.7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1元、误工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24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1时,在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南口北侧,张倩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候建峰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候建峰主张医疗费4457.72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候建峰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候建峰主张交通费101元,其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候建峰主张误工费3200元,其提供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为证。候建峰主张车辆维修费2461,其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为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相关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7.72元、误工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2461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应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候建峰医疗费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七角二分、误工费三千二百元、交通费五十元、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候建峰车辆维修费四百六十一元;三、驳回候建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张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