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源顺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源顺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善锋,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源顺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805室。法定代表人王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地址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59号二层202室。负责人胡斌。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源顺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装饰公司)、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6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金源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金源装饰公司与中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超细无机纤维喷涂保温施工合同》,约定金源装饰公司为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示范小镇楼宇进行超细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中达天津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0607元至今未付。鉴于中达天津分公司是中达建设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中达建设公司对中达天津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金源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达天津分公司给付金源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达建设公司连带承担中达天津分公司的付款责任等。一审法院向中达建设公司、中达天津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达建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管辖为专属管辖,即本案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超细无机纤维喷涂保温施工合同》中对争议的管辖约定不明确,应以法定的为准,即应以工程所在地作为管辖地。双方约定的“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人名法院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确,不能视为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对此约定是不明确的、有错误的,金源装饰公司不能扩大化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综上,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源装饰公司提交的《超细无机纤维喷涂保温施工合同》最后一条约定“认真履行不得违约,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人名(民)法院诉讼。”该“原告方人民法院”的管辖约定应理解为约定了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金源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达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达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达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利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调查。二、金源装饰公司所主张的约定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管辖权的约定必须清晰、明确,金源装饰公司与中达天津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人名法院诉讼”,属于约定不明,人民法院无权对管辖权的约定进行“理解”,应依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三、中达建设公司并非涉案争讼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受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据此,中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金源装饰公司对于中达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源装饰公司以中达天津分公司违反《超细无机纤维喷涂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未向金源装饰公司支付施工合同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达天津分公司支付施工合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达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故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确定、分割、征用、侵权等,属于合同违约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达建设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达天津分公司与金源装饰公司签订的《超细无机纤维喷涂保温施工合同》中约定:“认真履行不得违约,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人名(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将“原告方人民法院”理解为“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符合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具有合理性。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有效。中达建设公司主张本案争讼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合同条款的文义进行解释,中达建设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无权对词句不准确或不清晰的条款进行解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约定管辖条款,对总公司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中达建设公司主张其非合同签约主体,不受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约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金源装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姜红审判员 赵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