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李晓东诉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舞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舞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李晓东,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祥,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文化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运朝,男,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女,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法律科科长。原告李晓东诉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李晓东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范运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舞钢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舞国土监字(2007)104号《关于对李浩、朱庆祥、姜涛、李小东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行为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中认定:李晓东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院岭办事处李辉庄村李培庄组使用的“农转非”后剩余的国有土地从事住宅楼开发建设行为,违反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决定:(1)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上所建的地基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561平方米国有土地,按每平方米6元处以罚款,共计罚款3366元人民币。原告诉称:原告得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2013年9月,舞钢市法院开庭审理房地产开发商李敬轩请求确认与原告签订旧址规划开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案件中,李敬轩将此处罚决定作为证据出示给法庭时,原告才得知。原告从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也未因非法占地接受过土地执法人员的询问,更未在任何送达回证及相关文书上签名按指印。因原告没有见到该行政处罚3366元的单据,也未交纳该笔罚款。原告至今没有在李培庄农转非后剩余的国有土地上从事住宅楼开发及非法占用土地,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调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舞国土监字(2007)104号《处罚决定书》,原告签收,原告已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未起诉,而是在时隔6年后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涉嫌未经依法批准占用位于院岭办事处李辉庄村李培庄组国有土地进行楼房开发建设,即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先后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又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了舞国土监字(2007)104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在2013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以“从未接受过被告的调查,未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相关调查笔录及送达回证上均不是原告亲笔签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其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均未送达原告,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上不是原告亲笔签名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立案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调查的笔录及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均未经原告本人签名认可。其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送达,致使原告在时隔数年才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存在,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原告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舞钢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舞国土监字(2007)104号《关于对李浩、朱庆祥、姜涛、李小东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行为的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峡平审 判 员 李玉祥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迪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