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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迎宾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40-1号原告:王迎宾,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层。原告王迎宾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志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宾诉称,2013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张华无证驾驶冀EN50**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西侧出事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我正常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在事故中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临城县交警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张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25日,临城县交警队委托临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我右肩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腰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冀EN50**轿车车主为张卫兵,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302.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单据11张;3、诊断证明书2份;4、鉴定费收据2份;5、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6、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7、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8、证人王建忠证明1份;9、证人郝丽锋证明1份;10、证人刘春芬证明1份;11、交强险保险单1份;12、张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13、张卫兵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致害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张华无证驾驶冀EN50**小型驾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西侧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迎宾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迎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交警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迎宾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1年后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燕敏护理,陈燕敏系农村居民。2013年7月15日,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迎宾的摩托车损失为713元,鉴定费100元。2013年9月30日,经临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迎宾右肩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腰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冀EN50**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卫兵,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王迎宾系临城县美心防盗门经营门市业主,在临城县城经商、居住。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迎宾与张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临城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因此应参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情况,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882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误工费9444.63元(28490元/年÷365天×121天);4、护理费668.88元(35.1元/天×41天);5、二次手术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53411.8元(20543元/年×20年×13%);7、车辆损失713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866.64元。冀EN50**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王迎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238.31元。因张华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张华进行追偿。该案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原告已与张华、张卫兵调解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迎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8238.31元。二、驳回原告王迎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志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