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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诉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711号原告马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海盛路***号。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于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15天内归还,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被告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款,被告于某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赔偿损失63123元,共计1663123元;被告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8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1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期15天,逾期每天违约金10000元。被告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分三笔打款:其中611000元的一笔,打入聂伟亮农行账户6228451346013606365;600000元和389000元分两笔打入杨某东营银行的账户621004663269628719。证据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出具的原告马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杨某指定的账户621004663269628719转账60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转账389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安兴分理处出具的原告马某2013年5月14日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杨某指定的聂伟亮的账户6228451346013606365转账61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600000元,马某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杨某东营银行账户621004663269628719转账60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向上述账户转账389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向杨某指定的聂伟亮农行账户6228451346013606365转账611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期限15天,保证按期归还,逾期壹天违约金壹万元正。并在该内容下方列明原告上述三笔打款的时间、金额、转入账户的账号及开户人姓名。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于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于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杨某指定的账户,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被告杨某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共计1600000元,并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38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8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61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1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于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某、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薄遵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