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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郑士红与吴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红,吴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郑士红。委托代理人吴煜星、王海骥,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云。原告郑士红诉被告吴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红诉称,其与被告吴福云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其将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出借给被告,被告将其座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朱家庄新村某幢某室房屋交由其居住使用,并承诺不能还款时将房屋售予原告。考虑房屋的价值及与被告的朋友关系,其先后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910000元。现因发现被告已将提供给其居住的上述房屋为他人设定了抵押,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福云归还借款人民币910000元。被告吴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9日,被告吴福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明确应于2010年4月份归还借款1500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吴福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吴福云又向原告出具署名为吴玉宇(弟)的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应于同年9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中,除2010年1月29日借条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项下借款480000元明确了还款期限外,其余借款280000元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表示,其从事经商,基于与被告的信赖关系及被告将苏州市姑苏区朱家庄新村某幢某室的房屋交由其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其用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其他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本案借款,且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供了部分银行取款记录佐证其主张。经查证,被告吴福云的曾用名为吴玉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记录及其当庭陈述,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及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及原告所述被告将一处房屋交由其居住的情况,原告的举证能够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向被告交付款项这两项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本案所涉借款中的63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余借款28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一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10000元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士红借款人民币9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4100元,由被告吴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