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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首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王连彩与赵尕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彩,赵尕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陇首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连彩,女,汉族,1929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银花,女,汉族。1966年9月8日生。被告赵尕福,男,汉族,1947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彩诉被告赵尕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银花、被告赵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尕福现居住的位于陇西县首阳镇首阳村碉堡社的宅院,在1972年以前为其四叔赵海云居住,赵海云的妻子名叫康东连,有一女取名赵银河,赵海云19**年去世后康东连改嫁去了天水市,宅院由被告赵尕福居住,1997年9月5日陇西县土地管理局为赵尕福颁发了“陇集建(97)字第7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被告赵尕福对该宅院享有居住使用权。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连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尕福停止侵害,搬出该宅院,拆除被告在该宅院内修建的房屋。诉讼中,原告陈述派出所在2012年7月24日办理户籍时把其姓名“康东连”误写为“王连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连彩与康东连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连彩与康东连系同一人,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王连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