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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某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于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训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法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订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万元。2012年3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很短,现被告悔婚,但拒不返还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彩礼数额不符。彩礼数额不是7万元,而是按照风俗给付了3.3万元,是一种赠与行为,不应为“彩礼”。另外,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的钱是让被告购买结婚用品的,已消费掉,不应返还。二、并非被告悔婚,是原告提出来的。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被告共同生活超过了一年半,返还彩礼数额不应超过彩礼数额的2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见面礼现金33000元、提盒里放现金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被告现金3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3月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回娘家不归。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原告主张春节时给被告现金2000元、春节后给被告现金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做出上述辩解。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应约与原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有悖情理,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春节时给被告现金2000元、春节后给被告现金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彩礼款已购买结婚用品消费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训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