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武仲方与武进兴、覃仁杰、张徐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仲方,武进兴,覃仁杰,张徐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武仲方,男,生于1950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武进兴,男,生于1966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登胜,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仁杰,男,生于1968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张徐兵,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仲方与被告武进兴、覃仁杰、张徐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武进兴不服本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张徐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顾永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菊中、康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仲方诉称:2011年初,原告受被告武进兴的雇佣从事建筑工作。2011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武进兴雇佣为被告覃仁杰修建房屋过程中,因预制板突然断裂,从二楼摔下,造成重伤,当即被送至宣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宣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原告在宣汉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2012年1月10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47684.91元,被告武进兴、覃仁杰共支付了42500元,下欠医疗费5184.9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武进兴、覃仁杰解决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进兴、覃仁杰承担下欠医疗费5184.9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567元,住宿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检查费296元,合计156121.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胡光美、王从友、王正明、崔成元、张志礼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武仲方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证明等,以证明原告武仲方受伤后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天数;3.宣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武仲方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武仲方的伤残等级;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原告治伤花去的交通费;6.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因治伤发生的住宿费;7.宣汉县天生镇进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桂逢明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武仲方长期从事建筑工作;8.郎廷淑、李芝、曾基格、汤红明的证明以及宣汉县天生镇仙桥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武仲方经常居住地为宣汉县天生镇街道;9.租房协议,以证明原告武仲方在宣汉县天生镇租房居住。被告武进兴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工作是吊砖,不负责砌砖,他在砌砖过程中放线被告武进兴是看到了,没有阻拦,但他放的不是阳台线,是楼中间的跺子线,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2.被告武进兴与原告约定房屋完工后所得工钱由双方平分;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以向法院提交的票据为准;4.被告武进兴已让被告覃仁杰转交原告3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总额内扣除;5.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水泥板质量问题,被告武进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进兴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张徐兵提供的水泥板质量不合格;2.鉴定费发票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收据,以证明对水泥板质量鉴定花费费用和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被告覃仁杰辩称:1.原告为被告覃仁杰修房受伤是事实;2.原告受伤后所用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3.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确实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告覃仁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覃仁杰与被告武进兴签订的是房屋建筑合同,被告武进兴对建筑过程中的安全防范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覃仁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用共计40518元(包括原告入院时CT检查费600元、救护车出诊费418元及原告住院后的医疗费34500元、被告张徐兵让被告覃仁杰转交的5000元)。被告覃仁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被告武进兴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武进兴是包工头;2.对证人王从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以及用工关系;3.宣汉县天生镇关门石村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和证人刘翠兰的证明,以证明水泥板生产时间、上楼房的时间;4.照片,以证明事故现场;5.被告覃仁杰本人陈述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6.原告CT检查费及救护车出诊票据,以证明被告覃仁杰垫支的费用。被告张徐兵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张徐兵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即使被告张徐兵提供的水泥板有问题,也应当是被告覃仁杰对被告张徐兵进行追偿;2.已告知被告覃仁杰水泥板未到保养期,不能负重,原告受伤系因水泥板集中负重断裂造成的,责任在施工方。被告张徐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宣汉县天生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对张徐兵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发水泥板出自张徐兵,同时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2.对被告武进兴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水泥板断裂原因,同时证明其已知晓水泥板保养期未到的事实;3、达州市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质检部门的检验是合格的;4.证明,以证明水泥板未到保养期的事实;5.对王正明、王从友、胡光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6.对宣汉县住建局质检站工程师陈会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水泥板断裂的原因是集中荷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武仲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武进兴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不是报销联;对证据5、6有异议,建议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建筑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城镇,且在原审时,原告是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起诉的。被告覃仁杰对原告武仲方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做详细说明,无法证明其是否是治伤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充分证明其确实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张徐兵对原告武仲方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原告武仲方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证实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不是报销联;对证据5、6有异议,建议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建筑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城镇,且在原审判决后,原告没上诉,还是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被告武进兴提供的证据,原告武仲方、被告覃仁杰无异议;被告张徐兵对被告武进兴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覃仁杰提供的证据,原告武仲方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4、5、6无异议。被告武进兴对被告覃仁杰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调查人有本案被告张徐兵的代理人王得蕴,取得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3、4、5、6无异议。被告张徐兵对被告覃仁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张徐兵提供的证据,原告武仲方无异议。被告武进兴对被告张徐兵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建议不予认定。被告覃仁杰对被告张徐兵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能证实水泥板未到保养期,覃仁杰作为建房方,对工程上的问题不懂,即使有问题也应当由施工方武进兴来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建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武仲方提供的证据2和4,被告武进兴提供的证据1、2,被告覃仁杰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张徐兵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徐兵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覃仁杰在购买预制板时已告知其预制板未到保养期的事实,结合被告覃仁杰提供的证据5自己的陈述和被告张徐兵提供的证据2即天生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武进兴的调查笔录,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张徐兵将预制板未到保养期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覃仁杰、武进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武仲方提交的证人李芝、曾基格证言进行了复核,同时对原告武仲方和武仲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小组组长武思兵进行了询问。对以上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均对武思兵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有异议,认为虽然能证明原告武仲方一直居住在城镇,但不能证明原告武仲方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覃仁杰与被告武进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武进兴承揽修建被告覃仁杰的自住房屋,承揽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被告武进兴随后雇请原告武仲方从事该房屋的建筑工作。2011年8月16日上午,原告武仲方在该房屋二楼阳台砌砖结束后放线时,因沿边砌砖的预制板发生断裂,从二楼摔下致伤,当即被送至宣汉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原告武仲方经宣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原告武仲方于2011年9月23日从宣汉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47684.91元,原告武仲方受伤后在宣汉县人民医院入院时被告覃仁杰曾垫支原告武仲方CT检查费及救护车出诊费共计1018元。被告支付了42500元(其中被告武进兴支付3000元,被告覃仁杰支付35518元,本案被告张徐兵让被告覃仁杰转交的5000元),原告武仲方垫支5184.94元。2012年1月9日,原告武仲方向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定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武仲方伤残等级鉴定为柒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无果,原告武仲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武仲方与被告武进兴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武进兴承包被告覃仁杰的房屋建筑后,由被告武进兴租用原告武仲方的吊机吊砖,按0.02元/匹给原告武仲方计算机器消磨费。原告武仲方主要负责吊砖,工钱另外计算,但未约定明确数额。原告武仲方在职责范围外从事砌砖工作,被告武进兴在场,但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武进兴从事房屋修建无国家颁发的建筑资质证明。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另查明:事发断裂预制板由被告张徐兵生产销售,该预制板未到保养期即交付使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未到保养期的事实被告张徐兵告知了被告覃仁杰和武进兴。被告覃仁杰和武进兴明知该预制板未到保养期上房使用且在其上砌筑墙体。经被告武进兴委托代理人申请,对覃仁杰房屋在修建过程中,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产生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达州市经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2012)工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的断裂是浇水养护时间不够,混凝土的强度不能满足其承载要求,加上在该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边沿)上砌筑结构墙体承载,使其超过了该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的最大荷载能力34Mpam²所致。被告张徐兵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经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张徐兵没有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武仲方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武仲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被告覃仁杰、武进兴以及事发断裂预制板的制造商即本案被告张徐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关于原告武仲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原告武仲方提供了租房协议以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其在受伤前一直耕种农村承包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不能充分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武仲方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覃仁杰、武进兴以及事发断裂预制板的制造商即本案被告张徐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覃仁杰将其自住房交由被告武进兴承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承揽关系,且在庭审中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进兴雇请原告武仲方从事被告覃仁杰住房的建筑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武仲方在职责范围外从事砌砖工作,被告武进兴在场,却未明确表示反对,视为对原告武仲方行为的默认,因原告武仲方对自身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武仲方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进兴作为房屋承建者,在明知预制板未到保养期的情况下,在其边沿砌筑墙体超过其承载,未确保雇员安全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武进兴对原告武仲方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覃仁杰将其自住房交由无安全生产条件和建筑资质的被告武进兴承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覃仁杰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同时,被告覃仁杰对预制板未到保养期的事实也知晓,但仍坚持上房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武仲方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武仲方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预制板断裂造成的,预制板断裂的原因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保养期未到即上房使用,二是直接在其上砌筑墙体超过了预制板的最大荷载能力。被告张徐兵在明知预制板保养期未到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徐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徐兵对被告覃仁杰、武进兴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承担减轻(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仲方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共计47684.91元,虽然原告武仲方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病人留存联而不是报销联,但该票据能证实其为原告武仲方治伤实际发生费用,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仁杰提出为原告武仲方另垫支其受伤后在宣汉县人民医院入院时的CT检查费及救护车出诊费共计1018元,原告对此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武仲方已年满60周岁,但其受伤时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0元×132天=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39天为39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的证明,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按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一个月计算,应为40元×69天=276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1040元、住宿费1910元、鉴定费700元等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检查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01元×18年×40%=50407.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武仲方医疗费48702.91元(47684.91元+1018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1040元、住宿费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0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3190.11元。其中,被告武进兴应赔偿原告武仲方123190.11元×40%=49276.04元,其已赔偿的3000元应予扣减,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武仲方46276.04元;被告覃仁杰应赔偿原告武仲方123190.11元×40%=49276.04元,其已赔偿的35518元应予扣减,还应赔付13758.04元;被告张徐兵应赔偿原告武仲方123190.11元×20%=24638.0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付1963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仲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3190.11元,扣减被告武进兴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覃仁杰已赔偿的35518元、被告张徐兵已赔偿的5000元,下余79672.11元,由被告武进兴赔偿46276.04元,由被告覃仁杰赔偿13758.04元,被告张徐兵赔偿19638.02元。二、驳回原告武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武进兴负担4640元,被告覃仁杰负担4640元,被告张徐兵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永萍人民陪审员 胡菊中人民陪审员 康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