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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民,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9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民,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该村009号。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洪安,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根元,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该村019号。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韩忠智,又名韩红,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本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民、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民、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小民伙同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张月旺(另案处理)、杨华威(另案处理)、雒志强(另案处理)、武德俊(另案处理)、张文新(另案处理)、黄永强(另案处理)、范发续(另案处理)、吕红(另案处理)、张双文(另案处理)13人携带铁锨、吊绳、手电等工具在稷山县蔡村乡段家堡盗挖一座古墓,因盗挖时有人打扰,未挖出物品。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古墓为西汉早期大型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其中张月旺负责出资,张文新负责寻找墓地,雒志强开车接送人,冯小民联系人员,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胡根元、王洪安、杨华威、武德俊、韩忠智负责挖洞、吊土、放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小民、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小民、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小民、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伙同张月旺(另案处理)、杨华威(另案处理)、雒志强(另案处理)、武德俊(另案处理)、张文新(另案处理)、黄永强(另案处理)、范发续(另案处理)、吕红(另案处理)、张双文(另案处理)13人携带铁锨、吊绳、手电等工具在稷山县蔡村乡段家堡盗挖一座古墓,因盗挖时有人打扰,未挖出物品。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古墓为西汉早期大型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其中张月旺负责出资,张文新负责寻找墓地,雒志强开车接送人,被告人冯小民联系人员,被告人胡根元、王洪安、韩忠智及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杨华威、武德俊负责挖洞、吊土、放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同案犯张月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张文新、黄永强、吕红、范发续、张双文等九人的供述,均证实了盗掘古墓葬的时间、事实及经过,且能相互吻合,其中证实被告人冯小民联系人员、被告人胡根元、王洪安、韩忠智在墓地吊土、放风的事实。2、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3、杨华威指认现场照片。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晋文物鉴函【2013】15号文件。6、被告人冯小民、胡根元、王洪安、韩忠智的历次供述。7、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互为佐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民、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违反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挖掘古墓葬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对所挖掘的古墓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且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小民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洪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胡根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韩忠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