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波与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吴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暨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钧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元,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吴波,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秀秀,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分别受理了原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波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9号]及原告吴波诉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91号],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由审判员李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元、孙刚、被告暨原告吴波(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纯、姚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及辩称,被告系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称病不上班,也未向原告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仅是每周一次由其妻子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递交“病休证明”。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也无法确认其病情,从2012年8月起要求被告本人必须到公司办理病假审批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此后被告仍不到公司办理病休请假手续,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也无法与其联系,遂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关于解除吴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经公司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因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在湖北日报登载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公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此后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的岗位工资。同意发放被告2012年8月份的病休工资,但该病休工资不足以抵付个人的社保费用,原告实际还为被告支付了8月份的社保费用19元。被告采取欺诈行为,没有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理有据,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故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辨称及诉称,被告确有病情,请假都是真实的,没有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违反程序规定,行为违法。2002年3月7日被告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被告因病报批准请假,病假期间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9月原告书面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因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保护,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岗位工资8456元;2、支付被告2012年8月份工资1100元;3、支付2012年4月至7月病休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036.18元;4、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53.8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45507.6元;6、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7317.96元;7、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3月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7日,月基本工资850元。同日双方签订岗位聘用协议1份,约定原告从2012年3月7日起聘用被告在DDM部门担任业务员职务,聘用期限为1年。聘用期间,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外,原告每月另行向被告支付奖金、岗位工资、KPI等1208元,与基本工资一并支付。2012年4月5日被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后向原告递交病情证明书1份,内容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建议休息1周。之后被告以让他人代为转交方式,每周一次向原告递交1份武汉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直到2012年8月13日,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后原告拒绝接收被告转交的病休证明,并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居住地发出《关于办理请假的通知》,内容为“吴波:2012年4月1日起您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病休,自2012年8月13日起没有按公司规定请假,且公司多次尝试联系均没能联系上您本人。请您收到该通知后两日内到公司补办相关请假手续,否则公司将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处理。”2012年9月18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吴波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吴波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及公司《业务员操作手册》相关考勤管理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经公司研究并经公司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公司决定自2012年9月1日起解除与吴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9月23日在湖北日报以登载公告形式通知被告。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暨双倍经济补偿金50600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年终奖金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875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并加付25%赔偿金共计24883.62元;4、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离职证明。2013年4月18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3836.4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75.38元。被告2012年8月份工资为323.69元,当月被告应缴纳社保费用343.38元。审理中,原告出示:1、武汉市第一医院人事处证明,证实被告递交的16份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师张茜、李倩、李沙、吴倩、黄丽丽、杜军等六人,均不在武汉市第一医院医生名单中,说明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系虚假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2、员工培训问卷和一线员工请假表,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请假制度清楚,并且被告曾办理过请假审批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操作人员手册、武汉市第一医院人事处证明,员工培训问卷(一)、员工上岗培训问卷(二)、一线员工请假表2份、德安人字(2012)8号文件《关于办理请假的通知》、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武汉市第一医院人事处证明、德安人字(2012)10号文件《关于解除吴波劳动合同的决定》、湖北日报、工资表、薪资调整表、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170-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入职时间较长的员工,明知原告的请假办理手续,在原告拒收其让他人转交的诊断证明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但被告从2012年8月13日起既未办理请假手续,又未正常上班,原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赔偿金4383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不符合程序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3.8元以及赔偿金455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薪资调整表,可以证实原告每月除发放被告基本工资850元外,已按双方约定发放岗位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9月岗位工资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领取的2012年8月份工资323.69元已用于支付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343.3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1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被告在2012年4月至7月期间病休,已领取病休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支付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每天加班2.5个小时的事实,虽然原告每月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98元,但根据被告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应支付加班工资为778.1元[(850元+1208元-398元)÷21.75天÷8小时×2.5小时×150%×21.75天×24个月],两年累计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9122.4元(778.1元-398元×24个月),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7317.96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款第(二)项、《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暨原告吴波赔偿金43836.45元。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暨原告吴波延时加班工资9122.4元。三、原告暨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暨原告吴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被告暨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92元共计97元由被告暨原告吴波承担(原告暨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付51元,被告暨原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