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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家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私营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账务问题,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阳光100”小区“群福记”土豆粉店外,与为其送货的杂货店员工郭某乙发生纠纷,后该杂货店员工胡某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追打,被告人徐某甲遂拳击胡某鼻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型)。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藏龙岛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胡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杜某、郭某甲、郭某乙、徐某乙、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