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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袁文与周现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周现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96号原告袁文。委托代理人陈琼娥。被告周现霞。原告袁文与被告周现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仁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秋玲、人民陪审员李文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文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文及委托代理人陈琼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16日,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过了一年,双方的关系变得冷淡。2006年7月,在二人务工处,被告拿走衣服后便离开,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的娘家人亦不知其去向。2009年,被告的父亲向江南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亦报案,但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周现霞未予书面答辩。原告袁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请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街派出所受理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为寻找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周现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袁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婚后被告的居住情况及离家出走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虽加盖了凤阳街派出所受理章,但无法证明报警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袁文与被告周现霞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5年5月16日,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06年,被告周现霞在外务工期间离开与原告共同务工的地方,并与之失去联系。经本院公告送达并联系被告的娘家,被告周现霞的父母亲均表示不知其去向,其与家人也没有联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较差,加之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袁文要求解除与被告周现霞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文与被告周现霞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祥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