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盂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某某、石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石某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盂县秀水西街。法定代表人刘奇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盂县孙家庄镇人。被告石某甲,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盂县秀水镇人。原告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诚贷款公司)诉被告石某某、石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诚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石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石某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给了被告500000元,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被告就一直欠息,本金也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462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石某某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宝诚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编号为2012年J字495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石某甲为该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编号为2012年B字。3、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宝诚贷款公司已于2012年3月2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石某某的指定帐户。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9月共欠我公司利息及罚息共254623元。被告石某某未答辩。被告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宝诚贷款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宝诚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借款用途为公司运作,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1‰,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利息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了罚息等事项。同日,原告宝诚贷款公司与被告石某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石某甲为该笔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50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宝诚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某某提供了贷款50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二被告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2546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宝诚贷款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石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宝诚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石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石某甲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造成本案诉讼,责任在于二被告,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石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外,还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54623元(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被告石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被告石某某、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