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26号603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8月20日10时许,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海珠区天雄布市对出的交通岗人行道时,遇到在该处依法查车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陈某等人。期间,被告人谢某采用拳头殴打的暴力方式阻碍民警陈某、保安员韦某等人现场查扣其电动自行车,致保安员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执勤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提供的其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