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199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罗XX携带镊子及卡子刀,在荔浦��荔城镇中山公园内,扒窃朱XX现金116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罗XX在荔松路口被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陈述;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4、书证;5、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罗XX携带镊子及卡子刀,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山公园内,扒窃被害人朱XX现金116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罗XX在荔松路口被抓获。另查明1、被告人罗XX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释放;2、被告人罗XX扒窃被害人朱XX现金人民币1160元,在破案后,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朱民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镊子、卡子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999)荔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刑事案件的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