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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小章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银川德胜园区汽车大世界15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清和北街**号。(缺席)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8时15分,杜某某驾驶归宁夏神河物流公司所有的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操作,与两辆收割机相撞后,与原告停放在路外正在维修的陕D190**陕D61**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碰撞,后又冲入路东民房内,杜某某当场死亡,导致原告所有的陕D190**陕D61**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受损,停止运输,并将正在修理拆下的配件撞飞,无法寻找。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105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1240元、倒货损失13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52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20060元。(以上合计86165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费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神河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诉请金额过高,且相关项目重复计算。宁夏神河物流公司是挂靠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庭后寄来答辩状辩称:宁A951**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宁AF5**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因永寿县价格认定中心不具备做车辆损失鉴定的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施救费及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方损失的确定。3、本案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如何。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6-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杜某某负全部责任。2、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4920元。3、张某某证明一份、配件清单及价格一份、修理及修理材料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丢失的部分配件价格及修理费。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倒货费用。5、租车费发票一张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52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10000元。8、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修理费54920元。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杜某某为实际车主。2、杜某某声明一份,证明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经营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由其个人承担。3、保险单3份。4、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就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修理费发票及鉴定费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4920元、鉴定费1520元。3、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680元。4、对于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采信,认定支付施救费10000元。5、对收款收据,因符合本案实际,故予以采信,认定倒货支出1300元。6、对原告提交的张俊民证明、配件清单及价格、修理及修理材料费发票等证明原告车辆被撞丢失的材料11185元的证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该项损失并未认定,故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购车合同,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对死者杜某某的声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保单三份,因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13日18时15分许,杜某某驾驶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事故发生处车辆失控,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停放路边的陕05059**联合收割机相撞,相撞后继续前行,又与同方向党某某驾驶因故障停于路面上的陕05020**联合收割机相擦挂后冲出路面,将赵某某驾驶头南尾北停放路外维修的陕D190**陕D61**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碰撞,后又冲入路东民房内。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民房内住户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四车、房屋及屋内大量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学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宁A951**号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宁A951**号牵引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30万元。宁AF5**号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5万元。2、被告宁夏神河物流公司为杜某某驾驶的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3、原告直接损失有车辆损失54920元、交通费68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1520元,停车费2700元,倒货支出1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杜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宁A951**宁AF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挂靠人杜某某与被挂靠单位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杜某某已经死亡,该责任可由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员误工费,考虑到本此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存在误工,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给原告按2人各7天每日100元计算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35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2520元(其中车辆损失54920元、交通费68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1520元,停车费2700元,倒货支出1300元、误工费1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45元,原告自负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修仓审判员  田蓉艳审判员  马艺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