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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沙春与周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春,周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沙春,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告周健,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荣。原告沙春诉被告周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维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春诉称,2012年秋天,被告承建沭城镇万顺帝景佳园28、29、30号楼,并将该三幢楼的木工工程和部分杂活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50万元左右,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由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和2013年5月7日出具结算凭证两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计114100元,被告承诺每月给付20000元,但被告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141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健辩称,被告承建沭城镇万顺帝景佳园土建工程,并由原告承揽部分工程属实,总工程50万元左右,但被告已将费用全部结清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示的两份条据并非被告书写,即使是被告书写,2012年10月6日收条上金额应包括在2013年5月7日欠条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5工,每工200元,计3300元;2、2013年5月7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10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两份条据均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已将全部费用结算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工程及总工程价款为50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辩解已结清工程款,并称有结算单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条据予以确认,原告称每工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2012年10月6日收据形成于2013年5月7日欠据前,不排除该费用已计入欠据数额中。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健承建沭城镇万顺帝景佳园土建工程,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揽部分模板工程,总工程价款50万元左右,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款110800元,由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捌佰元整(110800),到2013年6月7日拿贰万元整,周健,2013、5、7”。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工程,总工程价款50万元左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已结清工程款,并称有结算单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每工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2012年10月6日收据形成于2013年5月7日欠据前,不排除该费用已计入欠据数额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6日收据数额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春款110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