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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于丽鑫与郭宝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鑫,郭宝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于丽鑫。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丽鑫与被告郭宝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鑫及委托代理人孙迪已到庭,被告郭宝海已到庭,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鑫诉称: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郭宝海驾驶冀HL34**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承德县东北线86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同向在路南侧停车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于晓凤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宝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仍需休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2.6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8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1,800.00元。原告于丽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3、承德县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合款3,532.92元,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4、承德吉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5、承德县艾妮餐巾纸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6、承德县腾飞车行修车发票一张、收据一份;7、保险单一份。被告郭宝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可,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762.60元,应返还给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被告郭宝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郭宝海及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55分,被告郭宝海驾驶冀HL34**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承德县东北线86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在路南侧停车的原告于丽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于晓凤)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于晓凤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宝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被承德县医院诊断为:“右上肢、右髋部、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532.92元,其中被告郭宝海垫付1,762.60元。另查明,被告郭宝海所有的冀HL34**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宝海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宝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宝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中,其中医疗费合计为3,532.92元属于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住院期间9天,出院考虑7天,合计16天;原告要求护理费合计890.00元,并提供了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等,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财产损失1,800.00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宝海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62.6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丽鑫医疗费3,532.92元、误工费1,066.72元(16天×66.67元/天)、护理费8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9天×2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00.00元,合计人民币8,019.64元;二、原告于丽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宝海垫付款人民币1,762.60元;三、被告郭宝海不再给付原告于丽鑫赔偿金;四、驳回原告于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郭宝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