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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郑文春与邵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春,邵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郑文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明。被告:邵一忠。原告郑文春与被告邵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文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7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2012年2月19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并就未归还的本金50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文春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书以及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邵一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邵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交付7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款被告2012年2月19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并就未归还的500000元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息2%、逾期归还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支付催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相应开支)等内容。50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此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文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被告邵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春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邵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亿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姜晓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