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86907202-7。负责人吕宗椿,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办理金额40000元的贷款一笔,2013年2月10日到期,利率为11.152%,逾期利率为16.728%,该笔借款由王某甲、王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某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716.9元、利息1994.74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申请表,其内容为: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贷款采用联保小组的形式,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担保人名称处签名,被告王某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肆万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8302609xxxxx);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11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转存至被告王某的银行卡上,被告王某在记账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贷款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尚欠本金34716.9元、利息1993.8元,复利0.94元,利息共计1994.74元;上述贷款期内执行利率为11.152%,逾期执行利率为15.3%。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2012年7月6日至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经本院核实:上述贷款期内执行利率应为11.152%,逾期执行利率为15.3%,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尚欠本金34716.9元、利息1993.8元,复利0.94元,利息共计1994.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欠贷款利息一览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支付了40000元款项,被告王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即该笔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迟于2013年2月10日,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16.9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收取复利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月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年利率的约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应按年利率11.152%支付期内利息、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共计1994.74元,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994.74元,与本院核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716.9元及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1994.74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依约另行计付;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