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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15日止。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1月19日以龙检公诉刑变诉(2013)7号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因无钱消费,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商购物广场、康达公司院内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因无钱消费,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商购物广场、康达公司院内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作案5起,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5辆。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上购物广场北门停车处,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艺牌瑞才TDR21136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2、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康达公司院内,将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小骑士TDR04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3、2013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康达公司院内,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大陆鸽牌TDR309R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4、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妇幼保健院对面公寓楼下,将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比德文牌TDR9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5、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英克莱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的陈述,辨认笔录,本院(2011)龙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假释后,不思悔改,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大部分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的假释;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未执行的刑罚七个月又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承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