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鑫主审,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30日登记,婚生一男孩梁某甲现已成年。其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从1998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梁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于1998年开始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审 判 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屈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