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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冯辉与被告袁东风、李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袁东风,李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82号原告:冯辉,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云,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东风,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虹(袁东风之妻),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冯辉与被告袁东风、李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杜燕玲、刘泰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风、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诉称:被告袁东风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鞋,拖欠原告货款4033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东风以各种理由推托。造成原告货款迟迟不能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3335元,赔偿被告在欠款期间利息。被告袁东风、李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辉与被告袁东风于1998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自1998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袁东风批发供应鞋,被告袁东风陆续偿还货款后,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袁东风欠原告货款403335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保证所欠货款于二年内陆续还清。被告袁东风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1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175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偿还8335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38333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辉与被告袁东风于1998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东风供应货物,而被告袁东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东风拖欠原告货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风、李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辉货款2万元;二、被告袁东风、李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辉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利息按货款403335元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货款303335元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货款203335元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按货款28335元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货款2万元计算,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253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袁东风、李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杜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泰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