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王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到庭,被告王某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过细的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基础不牢。被告在未和原告协商同意的前提下,把原本未判给被告的儿子硬性接到家中居住、生活、上学,而被告与原告的孩子长期感情不合,缺乏交流,组合家庭亲情的缺失,给原告孩子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再加其它方面的压力,致使原告孩子精神有点失常,于2012年初不幸溺水。之后,原、被告双方争吵不断,于201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付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于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一套(三组)、双人床一张、液化气一套及餐具等,以上被告个人财产均在某中学教师宿舍,由被告管理使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高密市某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一处,现由原告居住;海尔冰箱一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海信42英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二张、餐桌一套、太阳能一个、壁橱二个、沙发三个、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居住的吉祥蜜都苑小区。关于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购买房屋时所欠银行贷款不到3万元。法院在庭前调解时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载明,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对其个人财产和共同债务与原告所述一致,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外还有存款7万元,另主张共同债权83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所述存款及债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法庭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说明双方相互有一定的了解,且双方都为再婚,共同生活多年,对新建立的婚姻家庭更应是倍加珍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在法院调查笔录上一再表明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这段婚姻十分重视,只是由于双方还不太会处理组合家庭中的各种复杂关系,缺乏夫妻间应有的理解、沟通与磨合,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夫妻感情为重,平时能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经常交流沟通,珍惜家庭,为营造和睦家庭负起责任,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