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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华,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13日16时,被告人韦X华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文化广场一排五星宾馆贩卖一颗毒品海洛因给蓝X飞,获款50元。蓝X飞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蓝X飞身上缴获一颗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蓝X飞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为0.107g,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二、2013年5月13日22时,被告人韦X华去马山购买毒品,5月14日2时,被告人韦X华驾驶桂AWK***起亚牌K5轿车,搭载蓝X宜,去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西路“梦之夜”KTV,公安民警在“梦之夜”KTV附近将韦X华抓获,在韦X华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室脚踏处缴获一个黄色袋子,黄色袋子内装有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冰毒、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白色粉末底粉、23瓶神仙水及一台电子称,还缴获韦X华放在蓝X宜手提包里的毒品,手提包内装有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K粉、9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K粉、4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冰毒、3瓶神仙水及1个印有“王老吉润喉糖”的小铁盒,小铁盒内装有32颗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在韦X华身上缴获一部分毒资。经鉴定:韦X华放在蓝X宜手提包里的海洛因净重为2.78g,在韦X华车上缴获毒品底粉净重为13.785g,均检出海洛因;在韦X华车上缴获冰毒净重为10.74g,在蓝X宜手提包内缴获的疑似冰毒净重为3.656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蓝X宜手提包内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为39.867g、神仙水净重为52.498g,在韦X华车上缴获神仙水净重为270.015g,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X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目前由其一人负责抚养未成年的女儿,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3日16时,被告人韦X华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文化广场一排五星宾馆贩卖一颗毒品海洛因给蓝X飞,获款50元。蓝X飞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蓝X飞身上缴获一颗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蓝X飞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为0.107g,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蓝X飞吗啡尿检呈阳性。2、尿液检测笔录、照片,证实蓝X飞尿液检测结果及指认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13日扣押蓝X飞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颗、毒资1张人民币50元。4、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蓝X飞提取跟韦X华购买的一颗疑似毒品海洛因部分样品并指认。5、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807082****的电话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16∶38:33、16∶43:56、16∶52:32三次被叫(蓝X飞的电话1397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X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3日16时,被告人在五星宾馆六楼楼梯间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毒品海洛因给一个叫“特飞”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蓝X飞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6时,其在五星宾馆六楼楼梯间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韦X华购买一颗毒品海洛因;其用号码为1397787****的电话联系被告人韦X华购买毒品。2、证人韦X宋的证言,证实韦X华于2013年4月12日住进大化县五星宾馆,于5月14日退房。3、证人黄X浓的证言,证实蓝X飞的手机号码为1397787****。4、证人磨素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X华于2013年4月12日到5月14日在大化县五星宾馆住宿。(四)鉴定意见1、大化瑶族自治县计量所鉴定报告单,证实从蓝X飞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07g。2、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184号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即在蓝X飞身上缴获的白色颗粒一份,编号为(1)号,约0.05克;检验结果是(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韦X华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韦X华指认跟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是蓝X飞;指认贩卖毒品给蓝X飞交易宾馆的情况;指认贩卖毒品给蓝X飞具体交易地点的情况;指认贩卖给蓝X飞的一颗疑似毒品海洛因;指认退给蓝X飞的人民币50元;指认贩卖给蓝X飞的一颗疑似毒品的称重情况。2、蓝X飞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蓝X飞指认其跟被告人韦X华购买毒品的交易宾馆的情况;指认跟韦X华购买毒品交易地点的情况;指认跟韦X华购买的一颗疑似毒品海洛因;指认从其身上缴获的购买毒品时韦X华退给的人民币50元;指认其跟韦X华购买的一颗疑似毒品称重情况。二、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韦X华去马山购买毒品,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韦X华驾驶自己的桂AWK***起亚牌K5轿车,搭载蓝X宜,一起去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西路“梦之夜”KTV玩,同时也打算贩卖毒品给有意购买的人员,当被告人韦X华刚到达“梦之夜”KTV附近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韦X华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室脚踏处缴获一个黄色袋子,黄色袋子内装有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冰毒、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白色粉末底粉、23瓶神仙水及一台电子称,还缴获韦X华放在蓝X宜手提包里的毒品,手提包内装有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K粉、9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K粉、4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袋装的冰毒、3瓶神仙水及1个印有“王老吉润喉糖”的小铁盒,小铁盒内装有32颗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在韦X华身上缴获一部分毒资。经鉴定:韦X华放在蓝X宜手提包里的海洛因净重为2.78g,在韦X华车上缴获毒品底粉净重为13.785g,均检出海洛因;在韦X华车上缴获冰毒净重为10.74g,在蓝X宜手提包内缴获的疑似冰毒净重为3.656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蓝X宜手提包内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为39.867g、神仙水净重为52.498g,在韦X华车上缴获神仙水净重为270.015g,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X华出生于1982年7月26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X华没有自首情节。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韦X华氯胺酮尿检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呈阳性、吗啡尿检呈阳性。4、尿液检测笔录、照片,证实韦X华尿液检测结果及指认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14日对韦X华的人身及桂AWK***轿车进行合法搜查。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扣押韦X华持有的毒资53张100元人民币、2张50元人民币、2张20元人民币、10张10元人民币、2张5元人民币、2张1元人民币;2013年5月14日扣押韦X华装在蓝X宜挂包中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32颗、勇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4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K份1大包和9中包、用黄色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3瓶,扣押韦X华车上玻璃瓶装的疑似神仙水1瓶、用黄色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10瓶、勇灰黄色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3瓶、无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1瓶、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1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底粉1包及电子秤一台。7、提取笔录、照片,证实韦X华提取其放在蓝X宜挂包内“王老吉”铁盒中的疑似毒品海洛因32颗中的3颗样品并指认;韦X华提取从其轿车上黄色袋子内缴获的一包疑似冰毒部分样品并指认;韦X华提取从其轿车上黄色袋子内缴获的一包疑似毒品底粉部分样品并指认;韦X华提取从其轿车上黄色袋子内缴获的一包疑似冰毒部分样品并指认;韦X华提取其放在蓝X宜挂包内的一包疑似K粉部分样品并指认;韦X华提取放在蓝X宜挂包内4包疑似冰毒部分样品并指认;韦X华提取放在蓝X宜挂包内9包疑似K粉部分样品并指认;韦X华提取放在车上黄色袋子内10瓶没有包装的同一批号的疑似神仙水中的2瓶并指认;韦X华提取从其轿车上黄色袋子内缴获的4瓶同一批号的疑似神仙水中随机抽取1瓶;韦X华提取其放在车上黄色袋子内的10瓶黄色纸盒包装的同一批号的疑似神仙水中的2瓶;韦X华提取放在蓝X宜挂包内的3瓶灰黄色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中的2瓶。8、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807082****的电话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22∶39:54、23∶38:36二次被叫(蓝X宜的电话1597159****)。(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X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平时没有工作,通过借钱来购买毒品,因吸毒开销大,有时以贩养吸。2013年5月13日22时,被告人去马山购买毒品,14日2时许,从马山购买毒品回到大化后,被告人驾驶自己的桂AWK***起亚牌K5小车搭载蓝X宜去“梦之夜”KTV,韦X华将部分毒品放进蓝X宜的挂包内,部分毒品放在副驾驶室黄色袋子里。(三)证人证言证人蓝X宜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蓝X宜在文昌西路“e”网吧后面的出租房,韦X华打电话叫其去“梦之夜”KTV玩,其下楼后,坐上韦X华的轿车副驾驶室,看见韦X华放有一袋毒品在副驾驶室,驾驶室的档位杆放有三瓶带有盒子的神仙水、一大包K粉、一盒小铁盒“王老吉”,小铁盒“王老吉”内有K粉、冰毒以及另一种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韦X华将档位杆的毒品放进蓝X宜的挂包,到“梦之夜”KTV如果有人购买,就从包里取出,两人到“梦之夜”KTV刚下车就被传唤到公安局,从韦X华车上袋子里搜出一大包冰毒、十瓶黄色纸盒装的神仙水、十瓶没有包装盒的神仙水、三瓶灰黄色纸盒装的神仙水,一包不知名的毒品、一台银白色电子称,公安人员在挂包内搜出三瓶带盒子的神仙水、一大包K粉、一盒小铁盒“王老吉”,盒内有四小包冰毒、九中包K粉、三十二节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以及两个空的透明塑料包装袋。(四)鉴定意见1、大化瑶族自治县计量所鉴定报告单,证实从韦X华车上缴获的疑似海洛因净重2.78g,从韦X华车上缴获的疑似冰毒净重10.74g,从蓝X宜挂包内缴获的疑似冰毒净重3.656g,从韦X华车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底粉净重13.785g,从蓝X宜挂包内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12.867g,从韦X华车上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27g,从韦X华车上缴获的没有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净重74.693g,从韦X华车上缴获的灰黄色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净重81.709g,从韦X华车上缴获的10瓶黄色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净重113.613g,从蓝X宜挂包内缴获的3瓶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净重52.498g。2、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184号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即韦X华被缴获的白色颗粒三份,编号分别为:(2)、(3)、(4)号,各约0.05克;韦X华小车上的白色晶块,编号为(5)号,约0.05克;韦X华小车上的白色粉末,编号为(6)号,约0.05克;蓝X宜挂包内白色晶体,编号为(7)号,约0.05克;蓝X宜挂包内白色晶块两份,编号分别为:(8)、(9)号,各约0.05克;蓝X宜挂包内白色晶体两份,编号分别为:(10)、(11)号,各约0.05克;韦X华小车上“LOUISⅤUITT0N”金黄色瓶子装的棕色液体两支,编号分别为:(12)、(13)号;韦X华小车上“至尊名爵”金黄色瓶子装的淡黄色液体1支,编号为(14)号;韦X华小车上“MICHAELJACKS0N”金黄色瓶子装的淡黄色液体两支,编号分别为:(15)、(16)号;蓝X宜挂包内“MICHAELJACKS0N”和“至尊名爵”金黄色瓶子装的淡黄色液体各一支,编号分别为:(17)、(18)号。均为物证袋装。检验结果为(2)、(3)、(4)、(6)号检材检出海洛因;(5)、(8)、(9)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7)、(10)、(11)、(12)、(13)、(14)、(15)、(16)、(17)、(18)号检材检出氯胺酮。(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韦X华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指认从其身上缴获的毒资;指认放在桂AWK***轿车上的装有毒品的黄色袋子;指认放在桂AWK***轿车上的黄色袋子内的各类毒品的情况;指认放在蓝X宜挂包内的各类毒品及毒资;指认其放在蓝X宜挂包内“王老吉”铁盒中的32颗疑似海洛因称重情况;指认放在其车上黄色袋子内的一包疑似冰毒称重情况;指认放在蓝X宜挂包内“王老吉”铁盒中的四包疑似冰毒称重情况;指认放在其车上黄色袋子内的一包疑似毒品底粉称重情况;指认放在蓝X宜挂包内“王老吉”铁盒中的九包疑似K粉称重情况;指认放在蓝X宜挂包内一大包疑似K粉称重情况;指认放在其车上黄色袋子内10瓶没有包装同一批号疑似神仙水称重;指认放在其车上黄色袋子内4瓶同一批号疑似神仙水称重情况;指认放在其车上黄色袋子内10瓶用黄色纸盒包装的同一批号疑似神仙水称重情况;指认放在蓝X宜挂包内的3瓶用灰黄色纸盒包装的疑似神仙水称重情况;指认其收藏毒品的轿车。2、蓝X宜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指认韦X华装毒品在其挂包的情况;指认韦X华放在其挂包内的各类毒品及毒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概况。(六)物证,电子称一台,证实被告人韦X华作案时携带的工具。(七)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依法讯问被告人韦X华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人韦X华于2012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韦X华于2008年10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X华于2012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韦X华于2008年10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韦X华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X华犯罪后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华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到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韦X华身上缴获得的毒资人民币56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韦X华贩卖毒品用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被告人韦X华因本案被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 勇审 判 员  韦敬宁人民陪审员  韦继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群玲 来源:百度“”